您的位置:首页 > 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市(地)行政权力标准目录
 
 

市(地)行政权力标准目录

制定部门: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                   2017年12月15日
序号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是否审核转报
1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2月17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七日。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房屋用地四至图,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7月21日通过: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二)农村村民集中住宅建设;
  (三)需要申请用地进行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的。
  第三十七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乡、村庄规划的,出具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理由。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规划设计要求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退回申请人改正。
  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选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的,不需要履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程序。
  第三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住宅及其功能配套性建筑物、构筑物,属平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二层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二、《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2月17日通过):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
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实施和下放行?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省政府令第1号):
  附件: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8项)建设项目选址(不含风景名胜区)意见(审批)书核准(实施机关:省住建厅,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7月21日通过: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3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案??和国有土地?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二、《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2月17日通过):
  第二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三、《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7月21日通过: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项目需要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其委托承担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任务的单位持申请书、土地储备项目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利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或者登记手续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要改变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建设用途的;
  (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建设项目的;
  (三)利用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容积率等出让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4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二、《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2月17日通过):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还应当提交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以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三、《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7月21日通过: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在已建成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除外);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应当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包括广场、停车场、公共园林绿地的建设工程,城市重要地块内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改修工程,以上跨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或者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进行的建设工程。
5 对公开展示本行政区内绘有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审核。 行政许可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开展示本行政区内绘有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由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6 对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7 对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8 对违法建设工程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2月17日通过):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 占用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 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 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四) 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而建设其他设施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9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规划编制工作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2月17日通过):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 占用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 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 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四) 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而建设其他设施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三、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7月21日通过):
    第七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实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一)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二)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建设工程,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的;(三)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有关禁止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的;(四)非法占用城市规划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五)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六)违反城乡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内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11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二、黑龙江省人大.《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2月17日通过):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2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2015年4月24日?改):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物造型、色彩的;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核准,擅自开工的;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2月17日通过):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物造型、色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核准,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位?以三万?的罚款。”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7月21日通过)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事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4 建设项目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7月21日通过):
    第六十八条:建设项目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5 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7月21日通过):、
    第六十九条: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或者无法进行补建的,处应配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6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批准的临时建设期限内,违反规定转让、出租、抵押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临时建设用地性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7月21日通过):
    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批准的临时建设期限内,违反规定转让、出租、抵押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临时建设用地性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7 单位或者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单位或者个人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日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19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虽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20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未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国务院.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4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原址恢复原状,或者由市规划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用寿命的设???责?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1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体量、色彩或者风格,不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4年4月28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体量、色彩或者风格,不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3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的测绘、图像等资料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4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的测绘、图像等资料备案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备案;逾期未补报备案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形成历史建筑的测绘、图像等资料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4 未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4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08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国务院.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6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借用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通过):
    第八条第一款: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借用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7 从事测绘活动未依法进行项目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通过):
    第十二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项目登记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立专题地理信息系统和区域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测绘项目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8 违反规定在生产、存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基地或者场所周边,建造可能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通过):
    第十七条:生产、存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基地或者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造可能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9 编制、出版地图,未选用当时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根据地形、地物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更新,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通过):
    第十九条: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选用当时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根据地形、地物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更新。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
30 在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广告面积超过整个图幅面积的25%;发布广告的编稿样图未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通过):
    第二十一条:在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整个图幅面积的25%。发布广告的编稿样图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送审,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送审或者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1 地图及地图产品未按规定送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出版、生产、展示、登载或者引进下列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的,应当将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一)公开发行的地图;(二)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图书、报刊、互联网中的插图;(三)影视、广告、标牌、宣传画等载体上使用的涉及国家版图的地图和示意图;(四)送省外出版或者由省外单位编制出版的本省乡、镇以上地方性地图;(五)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合作出版或者引进的地图;(六)生产地球仪和涉及国界线、国家版图图形的其他产品。 公开展示本行政区内绘有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由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送审,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送审或者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2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二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通过):
    第二十四条:测量标志是国家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3 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单位违法转包测绘项目、未经项目发包单位同意进行分包、将分包项目进行再次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通过):
    第十条: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低于测绘成本价格发包。
    第十一条:测绘项目不得转包。 经项目发包单位同意的测绘项目可以分包,但是,已经承担分包项目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4 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测绘成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务院.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通过):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5 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展示、登载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通过):
    第二十条第二款: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销售、展示和登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
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规章.《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8年省政府第12号令):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展示保密地图或内部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公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测绘成果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管制度,配置必备的保管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测绘成果保管人员变动时,未履行交接手续;发生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时,未立即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等未按照要求保管测绘成果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9年省政府令第12号):
    第十一条:测绘成果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管制度,配置必备的保管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测绘成果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当履行交接手续;发生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测绘成果生产、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保管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不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7 隐瞒测绘资质等级及信用情况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3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其信用信息档案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承担项目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情节较轻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使用单位销毁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成果未进行鉴定,并履行登记造册和监销手续;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涉密测绘成果未征得指定其保管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涉密测绘?果未??批准其使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备案等销毁保密成果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9年省政府令第12号):
    第十四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使用单位销毁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成果时,应当进行鉴定,并履行登记造册和监销手续。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指定其保管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批准其使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备案。销毁边境地区的涉密测绘成果,应当征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毁涉密测绘成果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9 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3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复制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定??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41 未按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损毁、散失,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未依法向测绘成果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42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43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44 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45 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46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   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47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48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49 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自移?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50 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7月21日通过)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51 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通过)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52 对地图市场、互联网地图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8年省政府第12号令)第四条第二款:“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开销售和展示的地图的监督管理工作。”
53 测绘成果使用费用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通过)第十六条:“除国家规定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
54 丙、丁级测绘
资质的确认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黑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测绘资质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黑测发
2014
150号)第二条:“市(地)级和省直管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乙、丙级测绘资质转报,丁级测绘资质审查。”
    黑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调整测绘资质审查有关内容的通知(黑测发
2015117号)第一条:“(一)将丙级测绘资质审查下放市(地)级和省直管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55 建设工程开工验线 他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2月17日通过)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和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完成验线核实。”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7月21日通过)第五十二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工程放线,并在开工前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验。”
56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2月17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建设?程竣工后?建设?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规划条件核实.”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7月21日通过)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和图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相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57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 其他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通过)第十二条第一款:“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项目登记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1994年省政府令第7号)第三条:“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行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58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无偿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确认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通过)第十六条:“除国家规定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基础测绘成果应急提供办法>的通知》(国测法字
2007
13号)第?条:?基础测绘?果应急提供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时效性:及时提供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各种基础测绘成果;
    (二)安全性: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三)可靠性:所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范围、种类、数量等应当与所需一致,各种相关资料应当一致;
    (四)无偿性: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无偿提供使用。”
     第五条第一款:“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服务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急提供和使用审批。 
59 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核 其他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2011年省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测量保??位负责监?拆迁?”

填表说明:
1、职权类型:13+X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监督检查、年检、行政裁决、行政
复议、税费减免和其他。
2、职权名称:由权力指向的行为(对象)+权力种类两部分组成。如: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限制投标的处罚。
3、审核转报:是或否
4、实施依据:若有多个来源请逐项填写,格式为:序号+依据名称+依据文号+具体内容。
5、行使主体名称:填写实际行使主体名称,使用规范化简称。主体为省/市/县政府的职权,需要进一步注明“省/市/县XX单位承办”如省政府(XXX承办)

资料来源: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
复核时间: 2018.05.18
[关闭窗口] [返回上页]